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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18-07-26
衡阳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湖南省专利条例》、《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阳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度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信息中心负责音像数据的集中保管与使用,相关执法人员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案
第七条 通过举报、检查、执法督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市州移送案件,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填写登记案件来源并报领导签批。
第八条 核实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不立案的违法线索,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领导签批。
对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要将结果告知具体举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并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告知过程。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十六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协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节 审 理
第十七条 一般案件由执法科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分管领导参加,并提出会审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必要时会请上级部门。
第十八条 审理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办案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起草《案件调查报告》
第四节 决 定
第十九条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决定书》,报分管领导审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三)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四)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
(五)违法事实确凿,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调解
(1)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协议。
(2)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3)保密原则。除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可以公开进行外,调解应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调解内容和文件材料不得对外公开。
(4)无偿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既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共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应将缴款回执存入行政处罚卷宗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